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东环行罚字〔2021〕72号
当事人:台玻东海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伯实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55871138G
住所:东海县牛山镇高新区湖东南路1号
当事人台玻东海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1年3月14日、3月16日、4月13日、5月25日及6月3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发现当事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1年3月14日,当事人“年产40万吨光伏玻璃生产项目”550t/d生产线正在生产,经查,该生产线脱硫脱硝废气污染物处理设施于2021年3月12日上午10时至3月14日10时未正常运行。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1年3月14日由当事人的受委托人赵**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违法主体;
2、2021年3月14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两份,可以证明受委托人李**、赵**系受当事人的委托配合调查并签署文件;
3、2021年3月14日由当事人的受委托人赵**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及受委托人赵**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由当事人的受委托人李**提供的受委托人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4、2021年3月14日由当事人盖章并由受委托人李**签字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确定送达地址;
5、由当事人的受委托人赵**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14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6、由当事人的受委托人李**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14日、3月16日、4月13日、5月25日、6月3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五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7、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14日在公司现场拍摄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8、两年内环境违法决定书(连东环行罚字〔2020〕9号、连东环行罚字〔2020〕15号、连东环行罚字〔2020〕58号、连东环行罚字〔2020〕66号),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1年6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东环行罚告字〔2021〕55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的受委托人李**于2021年6月8日签收。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但是于2021年6月10日,向我局提交《听证申请书》,我局定于2021年6月25日9时00分,在连云港市东海生态环境局三楼会议室公开举行台玻东海玻璃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制度案听证会。
听证争议焦点:1.当事人对废气污染设施没有正常运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2021年3月29日供电公司出具了关于跳闸情况说明,当事人认为无主观过错,不属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形;2.2021年5月17日,由张立凯、闫嗣贵、韦汝诗三名专家提供的审核意见,主要证明环保设施停用,是停电造成的,根据专家意见,没有主观故意。综上,当事人认为不应当处罚。
承办部门复核意见:1.当事人3月12日废气污染设施没有正常运行的事实发生后未及时报告,3月15日才向环保部门打报告,时间过长,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存在主观放任态度,属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2.当事人提供的三名专家审核意见,主要证明环保设施停用是停电造成的,而我局处罚主要是针对废气污染治理设施停用的事实发生后,当事人只是对设备进行维护、清理烟道积尘,未采取降产减产措施,放任污染物的排放,造成环境污染;3.经核查当事人“年产40万吨光伏玻璃生产线搬迁改造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第92-100页预测及评价资料显示“非正常或事故状态下废气排放情况,玻璃熔窑1、2排放的二氧化硫污染源强(g/s)比正常情况下分别多400%;玻璃熔窑1、2排放的氮氧化物污染源强(g/s)比正常情况下分别多99.1%、55.5%”,并写明“非正常情况下,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对敏感点影响较大,企业在运行过程中要加强污染治理设施的维护在治理设备运作出现故障时,应立即检修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减轻环境污染”。而当事人废气污染设施没有正常运行的事实发生后,既未及时报告也未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减少污染物的措施,故调查人员认为对当事人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经复核,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自由裁量适当,对当事人提出的听证理由不予采纳,仍维持原拟定罚款38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
根据上述规定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对“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叁拾捌万元。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5,裁量起点(及时改正)10%,1.违法行为表现形式为整体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见证据5-6,10%;2.排放污染物种类为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0%;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1天以上不足5天,见证据5-6,2%;4.建设项目地点为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4次以上(含本次共5次),见证据8,16%;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为无,0%。
罚款金额=(10%+10%+0%+2%+0%+16%+0%)×100万元 =38%×100万元=38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叁拾捌万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叁拾捌万元。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或者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7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主办: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承办:连云港市环境监测监控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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