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环行罚字〔2021〕2号
当事人:连云港雷神混凝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313907068X
法定代表人:强志远
住所:灌云县同兴镇工业园区善南路东2号
当事人连云港雷神混凝土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过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0年10月16日经调查发现,当事人连云港雷神混凝土有限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该公司沉淀池内废水未按环评、批复及验收报告要求全部进行回用,部分废水通过沉淀池围堰下端溢流口及围墙下端圆形孔道排放至厂区外南侧排水沟内。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委托连云港绿水青山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公司厂区外南侧排水口废水进行采样检测,检测结果表明,该公司厂区外南侧排水口废水pH值为12.17,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二级限值要求。
以上事实,有以下在卷证据为凭:
1、2020年10月16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强志远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确定违法主体;
2、2020年10月16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强志远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确定其个人身份信息;
3、2020年10月16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强志远签字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确定送达地址;
4、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强志远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0月16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5、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强志远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0月23日在当事人公司补充调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进一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6、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强志远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0月23日在当事人公司补充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进一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7、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强志远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0月27日在连云港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补充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进一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8、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0月16日在当事人公司现场拍摄照片十一张(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9、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0月16日在当事人公司现场录制的影像资料一份(刻录成光盘),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10、2020年10月16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强志远提供的连云港雷神混凝土有限公司《年产40万立方米混凝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节选)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项目生活污水经处理后用于厂区绿化及农用,不外排。厂区清洗废水经沉淀处理后循环回用,不外排。项目生产、生活污水经处理后,不排入区域水体;
11、2020年10月16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强志远提供的《关于对连云港雷神混凝土有限公司年产40万立方米混凝土项目环评表的批复》(灌环表复〔2015〕051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项目产生的清洗废水经处理后循环利用,生活污水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用于厂区绿化及周边农田灌溉,不得外排;
12、2020年10月16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强志远提供的《连云港雷神混凝土有限公司年产40万立方米混凝土项目一期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项目生产过程搅拌清洗水、混凝土运输车辆清洗水、作业区地面清洗水,全部流入沉淀池经沉淀处理后回用于原料搅拌,故无生产废水外排。生活污水经化粪池处理后用作农肥不外排;
13、2020年10月23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强志远提供的《连云港雷神混凝土有限公司月台账》原件一份,证明该公司项目自2020年9月23日开始生产,间歇生产至2020年10月16日,共计生产8天时间;
14、2020年10月21日由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委托的连云港绿水青山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LQW(2020)第468号]原件一份,证明2020年10月16日在连云港雷神混凝土有限公司采样检测结果表明:该公司厂区外南侧排水口废水pH值为12.17,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二级限值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2020年10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连环监责改字〔2020〕19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强志远于当日现场签收。2020年12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环行罚告字〔2020〕27号),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强志远于当日现场签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但于12月17日向我局递交了《关于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的申辩意见》,陈述申辩内容如下:1、对认定违法行为表现形式为偷排表示不认可;2、对废水检测结果表示怀疑,并要求对公司厂区外南侧溢流废水重新检测;3、对拟作出的32万元的罚款表示无力承受,恳求酌情处理。经研究,我局认为:1、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2、我局委托的检测机构具备检验检测资质,其出具的《检测报告》真实可信;3、对于处罚金额,我局严格按照《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进行裁量,且已充分考虑到企业的实际情况。
综上,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仍维持原拟定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根据上述规定,按照《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当事人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万元整),取得《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万元整)。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分行
地 址:海州区通灌北路43号
户 名: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
账 号:4311010120122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或者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