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海环行罚字〔2021〕7号
当事人:江苏鹰游纺机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086955771X
法定代表人:张斯纬
住所:海州区开发区振兴路1号
当事人江苏鹰游纺机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过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2020年11月14日宿迁市生态环境局及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江苏鹰游纺机有限公司E01车间抛丸工段正在生产,配套的布袋除尘器未开启。2020年11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公司B6车间正在进行喷漆作业,喷漆作业未在喷漆房内进行,且B6车间南北大门均敞开,经检测,该公司厂区内B6车间东侧南门处无组织废气非甲烷总烃浓度为7.12mg/m3,超过特别排放限值(6)18.6%。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0年11月16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相某某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确定违法主体;
2、2020年11月16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现场负责人相某某、喷漆工石某某系受当事人的委托配合调查并签署文件;
3、2020年11月16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相某某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喷漆工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确定相关人员身份信息;
4、2020年11月16日由当事人盖章并由其现场负责人相某某签字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确定送达地址;
5、由当事人的现场环保负责人张某某签字确认的宿迁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14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6、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相某某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2月7日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7、由当事人的打磨工胡某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23日在该公司现场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8、由当事人的喷漆车间工人石某某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16日在该公司现场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9、宿迁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14日在当事人公司现场拍摄照片2张,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16日在当事人公司现场拍摄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10、《检测报告》〔(2020)苏安环检(环)字第(0260)号〕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11、宿迁局及我局执法人员执法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分别构成“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2020年11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连海环责改字〔2020〕64号),责令当事人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相某某于当日现场签收;2021年1月13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海环行罚告字〔2021〕7号),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于当日现场签收。
该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提出陈述申辩,称:第一、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不开启该抛丸机的除尘设施的动机。(1)在2020年11月14日检查时候抛丸机和除尘设施没有使用,因为在2020年11月13日,操作工发现布袋破损严重,已经就该设备出现的问题到维修车间写请修单,申请采购布袋并在除尘实施运行台账上面记录; (2)操作工胡伟当时在省督查组和贵局领导提问时候回答设备是开的,回答有误;(3)该除尘设施和抛丸机接在同一个电源上面,是一个开关控制,所以抛丸机开启时候除尘设施是同时启动的。第二、公司主观上不存在安排操作工露天喷漆。2020年11月16日晚上是加班抢急件,操作工为了图省事,没有放在喷漆房内作业,当时是零件铺放在地面刚开始作业被夜查发现,属于操作工的意识问题,部门主管管理不到位。第三、公司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积极承担企业的社会责任,解决了五百多人的就业问题。公司虚心接受,并已经整改完成,恳请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
经研究,我局认为:第一,该公司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不开启抛丸机除尘设施不影响其违法事实,《现场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查视频证据可证明该公司抛丸机当时正在运行,配套的布袋除尘设施未运行。第二,该公司露天喷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申辩理由为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其违法事实。第三,该公司为社会所做贡献及获得的荣誉不是其违法及免于处罚的理由。综上,决定对该公司申辩不予采纳,仍维持原拟定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根据上述规定,按照《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6-2的裁量标准(裁量起点为10%。裁量因子为:1、超标污染物数目为1个的0%;2、排放污染物种类为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的0%;3、超标状态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足50%的0%;4、排放区域为二类功能区(工业区)的0%;5、大气超标排放时期敏感度为一般期间的0%;6、两年内环境违法次数2次的3%;7、对周边居民、单位未造成不良影响的0%。罚款金额为:(10%+0%+0%+0%+0%+0%+3%+0%)×100万=13万元。)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拾叁万元整(13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根据上述规定,按照《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附件表5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裁量标准(裁量起点为10%。裁量因子为:1、违法行为表现方式整体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10%;2、排放污染物种类为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的0%;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天的0%;4、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的0%;5、两年内环境违法次数2次的2%;6、对周边居民、单位未造成不良影响的0%。罚款金额为:(10%+10%+0%+0%+2%+0%)×100万=22万元。)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合计对当事人的环境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当事人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万元整),取得《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万元整)。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分行
地 址:海州区通灌北路43号
户 名: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
帐 号:4311010120122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或者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灌南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2月4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