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东环行罚字〔2021〕69号
当事人:连云港中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方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MA1NHM1Q1Y
住所:东海县洪庄镇新民路1号
当事人连云港中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1年3月24日,4月23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发现当事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委托淮安市中证安康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烧制工序隧道窑废气排放口情况进行检测,根据淮安市中证安康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HAEPD210317023076R1)显示,当事人隧道窑废气排口颗粒物折算排放浓度为50.5 mg/m3,超过《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9620-2013)表2人工干燥及焙烧生产过程颗粒物排放限值(颗粒物为30 mg/m3)的68%。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1年4月23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郑方波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违法主体;
2、2021年4月23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郑方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个人身份信息;
3、2021年4月23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郑方波签字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可以证明送达地址;
4、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郑方波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4月23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5、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郑方波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4月23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6、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24日在当事人公司现场拍摄照片一张,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7、由淮安市中证安康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AEPD210317023076R1),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8、两年内环境违法决定书(东环行罚字〔2019〕80号),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1年7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东环行罚告字〔2021〕59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邮寄送达于2021年7月13日显示他人代签收。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放弃听证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根据上述规定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6-1,裁量起点(及时改正)10%,1.超标污染物数目为1个,见证据4-5,7 ,0%;2.超标污染物种类为除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大气污染物,见证据4-5,7,0%;3.超标状况(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不足100%,见证据4-5,7,4%;4.小时排气流量为1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标立方米,见证据4-5,7,7%;5.排放区域为二类功能区(工业区),0%;6.大气超标排放时期敏感度为一般期间,0%;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2次,见证据8,4%;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为无,0%。
罚款金额=(10%+0%+0%+4%+7%+0%+0%+4%+0%)×100万元=25%×100万元=25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伍万元。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或者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7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主办: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承办:连云港市环境监测监控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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