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东环行罚字〔2021〕81号
当事人:连云港晶品石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华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MA25NA8X96
住所:东海县曲阳乡东工业集中区1-2
当事人连云港晶品石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1年7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发现当事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于2020年8月30日新建的年产1000吨石英砂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主体工程擅自开工建设,依据《江苏省投资项目备案证》参照投资额为1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1年7月12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周华军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违法主体;
2、2021年7月12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周华军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3、2021年7月12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周华军签字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可以证明送达地址;
4、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周华军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7月12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5、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周华军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7月12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6、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7月12日在当事人公司现场拍摄现场照片3张,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7、2021年7月12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周华军提供的《江苏省投资项目备案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当事人涉案建设项目投资额。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了“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主体工程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1年8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连东环行罚告字〔2021〕75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周华军于2021年8月17日签收。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根据上述规定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主体工程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元。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裁量起点(及时改正)20%,1.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为报告表,0%,见证据4、5;2.建设项目地点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3.项目建设进程为设备安装阶段,见证据5,5%;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见证据 4、5,8%;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1次,0%,见证据5;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一年内)为无,0%。
罚款金额=(20%+0%+0%+5%+8%+0%+0%)×100万×5%=33%×100万×5%=1.65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元。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或者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9月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主办: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承办:连云港市环境监测监控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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