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东环行罚字〔2021〕4号
当事人:连云港金格利塑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86316110T
法定代表人:李玉美
住所:东海县石梁河镇南辰村驻地滨河大道北侧2号
当事人连云港金格利塑业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过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0年10月12日、10月13日、11月4日经调查,当事人“年产20万卷卷材地板项目”的自查评估报告于2016年11月25日在原东海县环境保护局备案,生产原料为PVC废料,非甲烷总烃排放量为1.7t/a。检查发现,当事人原料加工车间的开炼机正在预热,车间及设施未密闭,产生的非甲烷总烃无组织排放;因管道损坏以及操作不当,经原料加工车间的静电除尘器收集产生的废弃物滴漏至地面,存储废弃物的油桶露天堆放,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以上事实,有以下在卷证据为凭:
1、2020年10月13日由当事人现场负责人郑**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确定违法主体;
2、2020年10月13日由当事人现场负责人郑**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李玉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确定个人身份信息;
3、2020年10月13日由当事人现场负责人郑**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现场负责人郑**系受当事人的委托配合调查并签署文件;
4、2020年10月13日由当事人现场负责人郑**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确定个人身份信息;
5、2020年11月4日由当事人现场负责人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确定个人身份信息;
6、2020年10月13日由当事人盖章并由其现场负责人郑**签字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确定送达地址;
7、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郑**、唐**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0月12日、10月13日、11月4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三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8、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郑**、唐**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0月12日、10月13日、11月4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9、我局调查人员于2020年10月12日、10月13日在当事人公司现场拍摄照片四张,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10、2020年10月13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郑**提供的《年产20万卷卷材地板项目》自查评估报告的节选复印件一份,证明《年产20万卷卷材地板项目》的非甲烷总烃排放量为1.7t/a。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和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2020年11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连东环责改字〔2020〕Q110902号),责令当事人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的委托人于当日现场签收;2021年1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东环行罚告字〔2021〕3号),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当事人的委托人于当日现场签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根据上述规定,按照《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6-3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裁量标准:“裁量起点裁量百分值为10%;空间、设备密闭情况为空间设备未密闭、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百分值为20%;散逸范围为影响范围较小(车间内),裁量百分值为0%;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为1吨以上不足10吨,裁量百分值为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1次,裁量百分值为0%;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为一年内有投诉且经核实,裁量百分值为10%;裁量百分值总和为44%,即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法定最高罚款额度=44%×20万”的裁量幅度,我局对当事人“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整(8.8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十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按照《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4通用裁量表的裁量标准:“裁量起点裁量百分值Y=10%;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为小,裁量百分值为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不足三个月,裁量百分值为0%;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外,裁量百分值为0%;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1次,裁量百分值为0%;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为无,裁量百分值为0%;即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1-10%)]×100万”的裁量幅度,我局对当事人“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共合计罚款人民币拾捌万捌仟元整(18.8万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当事人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拾捌万捌仟元整(18.8万元整),取得《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拾捌万捌仟元整(18.8万元整)。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分行
地 址:海州区通灌北路43号
户 名: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
帐 号:4311010120122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或者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灌南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2月2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第十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主办: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承办:连云港市环境监测监控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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