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海环行罚字〔2021〕9号
当事人:连云港东鼎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675470887H
法定代表人:任锦诗
住所:海州区郁州南路22号
当事人连云港东鼎实业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过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2020年1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连云港东鼎实业有限公司正在生产。经调查发现,该公司“玻璃纤维布生产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于2020年3月建成并投入生产,该项目总投资208万元;“玻璃钢项目”于2008年3月取得环评手续,同年建成并投入生产,未进行“三同时”验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堆放于厂区西北侧露天场地内,无相关防护措施。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0年11月13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胡某某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确定违法主体;
2、2020年11月13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胡某某提供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确定其身份信息;
3、2020年11月27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胡某某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确定其身份信息;
4、2020年11月13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胡某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现场负责人胡某某系受当事人的委托配合调查并签署文件;
5、2020年11月24日由当事人盖章并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确定送达地址;
6、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胡某某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13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7、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胡某某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17日、11月30日、12月9日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8、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13日在当事人公司现场拍摄照片5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9、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提供的《抵债协议》复印件、《对账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玻璃纤维布生产项目”的投资总额为208万元。
10、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提供《质检报告》(MFE-2环氧乙烯基酯树脂)复印件一份、《环境影响报告表》(节选)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构成“玻璃纤维布生产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2020年11月30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连海环责改字〔2020〕69号),责令当事人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于当日现场签收;2021年1月13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海环行罚告字〔2021〕9号),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于当日现场签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要求。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上述规定,按照《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附件表1未批先建的裁量标准(裁量起点为20%;裁量因子为:1、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为报告表的加0%;2、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的加0%;3、项目建设进程为投入生产/使用阶段的加15%;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加0%;5、两年内环境违法次数1次0%;6、对周边居民、单位未造成不良影响无的加0%。罚款金额为:(20%+0%+0%+15%+0%+0%+0%)×208万×5%=3.64万元),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玻璃纤维布生产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叁万陆仟肆佰元整(3.64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根据上述规定,按照《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附件表2-2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裁量起点为20%:裁量因子为:1、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为报告表0%;2、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情况已建成并投入使用0%;3、未经验收0%;4、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5、排放污染物种类未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5%;6、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2个月以上11%;7、两年内环境违法次数1次0%;8、对周边居民、单位未造成不良影响0%。罚款金额为:(20%+0%+0%+0%+0%+5%+11%+0%+0%)×100万=36万元),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按照《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附件表14通用裁量表(裁量起点为10/100×100%=10%;裁量因子为:1、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小0%;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0%;3、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4、两年内环境违法次数1次0%;5、对周边居民、单位未造成不良影响0%。罚款金额为:[10%+(0%+0%+0%+0%+0%)×(1-10%)]×100万=10万元。)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环境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合计对该公司的上述环境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肆拾玖万陆仟肆佰元整(49.64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当事人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肆拾玖万陆仟肆佰元整(49.64万元整),取得《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肆拾玖万陆仟肆佰元整(49.64万元整)。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分行
地 址:海州区通灌北路43号
户 名: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
帐 号:4311010120122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或者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灌南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2月2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和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