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海环行罚字〔2021〕6号
当事人:连云港连润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MA1MPWLA8L
法定代表人:刘伶俐
住所: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半滩村310国道北侧
当事人连云港连润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过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0年10月28日经调查发现,当事人连云港连润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现场调阅汽油车双怠速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报告编号为:320700262009080843424558)和双怠速检测过程数据,发现车辆牌号苏G77751的汽油车在2020年9月8日9点7分的检测报告为合格,但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显示怠速时CO检测数据为0.77%,超过了0.6%的限值。现场调阅汽油车ASM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320700262003271236533992),发现车牌号苏GPK307的汽油车在2020年3月27日12时32分的检测报告(初验)为合格,汽油车ASM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320700262003271458556243)显示车辆牌号苏GPK307的汽油车在2020年3月27日15点9分的检测结果(复检)为合格,但初检、复检的OBD检查发动机控制单元信息不一致。构成“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在卷证据为凭:
1、2020年11月12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王某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确定违法主体;
2、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现场负责人王某系受当事人的委托配合调查并签署文件;
3、2020年11月12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王某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确定相关人员身份信息;
4、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王某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0月28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5、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王某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12日在当事人公司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6、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7月16日在当事人公司现场拍摄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7、2020年10月28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王某提供的《汽油车ASM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两份、《汽油车双怠速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8、《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8285-2018)(节选)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2020年11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连海环责改字〔2020〕401号),责令当事人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于当日现场签收;2020年12月30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海环行罚告字〔2020〕66号),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于当日现场签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陈述、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一)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按照《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附件表14通用裁量表(裁量起点为2/5×100%=40%。裁量因子为: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小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0%;属生态红线外0%;环境违法次数2次5%;对周边居民、单位未造成不良影响0%。罚款金额为[40%+(0%+0%+0%+5%+0%)×(1-20%)]×5万=2.15万)的裁量标准,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的环境违法行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佰肆拾元整(0.054万元)(每辆车的检测费用为人民币0.027万元);
2、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伍佰元整(2.15万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当事人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合计人民币贰万贰仟零肆拾元整(2.204万元整),取得《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万壹仟伍佰元整(2.15万元整)。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分行
地 址:海州区通灌北路43号
户 名: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
帐 号:4311010120122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或者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灌南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1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提供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一)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