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环行罚字〔2021〕6号
当事人:常州丰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5537796164
法定代表人:丰沛
住所: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东大街108号
当事人常州丰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过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0年9月14日、9月27日对当事人常州丰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在徐圩新区石化基地陬山路附近(盛虹炼化仓储项目工地,经纬度:34.556782°N,119.617124°E)的沥青砂搅拌站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上述沥青砂搅拌站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2、上述沥青砂搅拌站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用生产沥青砂;
3、上述沥青砂搅拌站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
4、上述沥青砂搅拌站内露天堆放细石子、煤炭等易产生扬尘物料。
以上事实,有如下在卷证据为凭:
1、2020年9月21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丰沛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确定违法主体;
2、2020年9月21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丰沛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确定其个人身份信息。
3、2020年9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现场负责人丰*露系受当事人的委托配合调查并签署文件;
4、2020年9月21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丰沛提供的丰*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确定其个人身份信息。
5、2020年9月21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现场负责人丰*露负责当事人建设在连云港市徐圩新区石化基地陬山路附近的沥青砂搅拌站环保工作,确定其个人身份信息;
6、2020年9月21日由当事人盖章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确定送达地址;
7、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丰*露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9月14日在当事人建设在连云港市徐圩新区石化基地陬山路附近沥青砂搅拌站现场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8、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丰*露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9月27日在徐圩新区产业服务中心414室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9、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丰*露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9月14日在当事人建设在连云港市徐圩新区石化基地陬山路附近沥青砂搅拌站现场拍摄的照片七张,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10、由当事人提供的《投资情况证明》一份,确定当事人建设在连云港市徐圩新区石化基地陬山路附近沥青砂搅拌站的总投资额;
11、《常州丰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圩新区陬山路附近沥青砂搅拌站投资额咨询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建设在连云港市徐圩新区石化基地陬山路附近沥青砂搅拌站的总投资额;
12、2018年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节选)复印件一份、2021年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节选)复印件一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节选)复印件一份,证明沥青砂搅拌站为需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
13、《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市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连政发〔2019〕80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建设在连云港市徐圩新区石化基地陬山路附近沥青砂搅拌站处于连云港市市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内。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2020年10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连徐环责改字〔2020〕3号),责令当事人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的工地负责人胡*龙于当日现场签收;2020年12月7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环行罚告字〔2021〕5号),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丰*露于当日现场签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但于2020年12月10日向我局邮寄《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申请听证。我局于2021年1月7日公开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对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进行了公开质辩。
听证会后,我局经再次会办研究,综合听证会和各方面情况认为:1、在盛虹炼化(连云港)有限公司提供的盛虹炼化项目环评、建设项目变动环境影响分析报告、施工方案等文件中,涉及沥青砂的内容主要为储罐地基防腐工程施工中需要沥青砂,且明确使用的沥青砂为外购,无需要建设沥青砂搅拌站相关内容。中化第三建设工程公司承接了盛虹炼化公司的防腐工程,后与当事人签订沥青砂采购合同。可见,盛虹炼化项目与当事人的沥青砂搅拌站项目为两个独立的建设项目,两者关系是盛虹炼化项目防腐施工中购买当事人生产的沥青砂。2、2018年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明确“沥青搅拌站、干粉砂浆搅拌站”项目环评类别为报告表。2021年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下称新名录),对“沥青搅拌站、干粉砂浆搅拌站”两个行项目进行了调整,其中明确“其他建筑材料制造类别(含干粉砂浆搅拌站)”的环评类别为报告表,未明确提及“沥青搅拌站”项目环评类别,仅保留了“石墨及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类别”。 2017年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类别(3099)”包括“建筑用沥青制品、其他建筑用沥青制品、沥青混合物、沥青混凝土等项目”。根据生态环境部对新名录的解读,新名录制定的特点之一是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调整建设项目类别顺序,明确行业界定,与排污许可名录排序基本一致。经请示生态环境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新名录起草单位),评估中心指出新名录之所以未明确沥青搅拌站项目的环评类别,是因为《国民经济行业分类》项目类别中已经包括“建筑用沥青制品、沥青混合物、沥青混凝土”等项目,且沥青搅拌站项目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会产生明显的废气污染,为需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经请示省生态环境厅,也指出沥青搅拌站的环评类别为环境影响报告表,且根据环评处相关业务受理情况,新名录公布前后,沥青搅拌站项目环评类别均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来管理。
当事人常州丰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违法事实清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说明不足以推翻对其沥青砂搅拌站项目建设及投入生产的认定。因此,对当事人提出“我公司不是建设单位,是施工单位,施工现场的沥青搅拌设备不属于建设项目,属于普通的现场施工设备”“适用的2017版本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已经失效,2021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新的名录中,没有沥青搅拌站或沥青砂搅拌站”等听证意见,我局决定不予采纳,仍维持原拟定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根据上述规定,按照《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肆仟零玖拾伍元整(0.4095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根据上述规定,按照《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按照《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根据上述规定,按照《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当事人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贰拾捌万肆仟零玖拾伍元整(28.4095万元整),取得《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拾捌万肆仟零玖拾伍元整(28.4095万元整)。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分行
地址:海州区通灌北路43号
户 名: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帐 号:104311010120122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或者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2月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