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海环行罚字〔2021〕12号
当事人:连云港市富森泡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6MA1NEKWT1F
法定代表人:侍强
住所:海州开发区经一路16号
当事人连云港市富森泡塑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过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2020年11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连云港市富森泡塑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未生产。经调查,该公司于2020年10月开始在现地址进行建设,同年11月初主要生产设备建成,目前正在建设废气收集处理设施,项目总投资134.7万元。该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该公司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以上事实,有以下在卷证据为凭:
1、2020年11月26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侍强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确定违法主体;
2、2020年11月26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侍强提供的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确定个人身份信息;
3、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侍强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26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4、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侍强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26日在连云港市海州生态环境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5、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26日在当事人公司现场拍摄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6、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侍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设备购买发票复印件七份,证明该项目投资总额为134.7万元人民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2020年11月30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连海环责改字〔2020〕49号),责令当事人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于当日现场签收;2021年1月13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海环行罚告字〔2021〕12号),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于当日现场签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陈述、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上述规定,按照《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附件表1未批先建的裁量标准(裁量起点为20%;裁量因子为:1、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为报告表的加0%;2、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的加0%;3、项目建设进程为设备安装阶段的加5%;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加0%;5、两年内环境违法次数2次3%;6、对周边居民、单位造成不良影响为有投诉且经核实的加5%。罚款金额为:(20%+0%+0%+5%+0%+3%+5%)×134.7万×5%=2.22255万),经研究,我局决定当事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贰万贰仟贰佰贰拾伍元整(2.2225万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当事人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贰万贰仟贰佰贰拾伍元整(2.2225万整),取得《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万贰仟贰佰贰拾伍元整(2.2225万整)。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分行
地 址:海州区通灌北路43号
户 名: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
帐 号:4311010120122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或者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灌南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2月2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