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环行罚字〔2021〕5号
当事人:江苏三元双宝乳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9372968U
法定代表人:蔡浚泽
住所:连云港市连云区东辛农场
当事人江苏三元双宝乳业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过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0年11月2日、11月9日经调查发现,当事人江苏三元双宝乳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排放口废水总磷浓度为 2.06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二级标准,1.0mg/L)。
以上事实,有如下在卷证据为凭:
1、2020年11月9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朱*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确定违法主体;
2、2020年11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现场负责人朱*系受当事人的委托配合调查并签署文件;
3、2020年11月9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朱*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确定其个人身份信息;
4、2020年11月9日由当事人盖章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确定送达地址;
5、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朱*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 2020年11月2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6、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朱*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 2020年11月9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7、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朱*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 2020年11月9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8、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朱*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 2020年12月22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9、《检测报告》(编号:FYHJ/WS2011-169)一份,证明当事人污水处理站排放口废水总磷浓度为2.06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当事人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之规定,构成“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2020年11月11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连徐环责改字〔2020〕6号),责令当事人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于当日现场签收;2021年1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环行罚告字〔2021〕5号),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当事人授权委托其安环经理当日现场签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根据上述规定,按照《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当事人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万元整),取得《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万元整)。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分行
地址:海州区通灌北路43号
户名: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
帐号:4311010120122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或者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