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东环行罚字〔2021〕73号
当事人:江苏汇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于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683546669J
住所:东海县李埝林场
当事人江苏汇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1年4月13日、6月21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发现当事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于2019年12月6日取得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320722683546669J001U),检查发现当事人增设1个废水排放口,与排污许可证中水污染物排放口为1个雨水排放口的规定不相符,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频次对1#排气筒(DA001)废气、厂界废气、雨水排放口(DW001)废水开展自行监测。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1年4月13日由当事人的受委托人杨**提供的原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21年6月16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刘于芳提供的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违法主体;
2、2021年4月13日由当事人的受委托人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3、2021年4月13日、6月10日由当事人的受委托人杨**提供的原法定代表人、现法定代表人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可以证明个人身份信息;
4、2021年4月13日、6月16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三份,可以证明受委托人李*、杨**系受当事人的委托配合调查并签署文件;
5、2021年4月13日由当事人盖章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可以证明送达地址;
6、由当事人的受委托人李*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4月13日和由当事人的受委托人杨**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6月21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两份,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7、由当事人的受委托人李*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4月13日和由当事人的受委托人杨**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6月21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两份,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8、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320722683546669J001U)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9、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6月21日在当事人公司现场拍摄照片五张,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污染物排放口数量与排污许可证规定不相符”和“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1年7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东环行罚告字〔2021〕67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2021年7月17日签收。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放弃听证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处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
根据上述规定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对“污染物排放口数量与排污许可证规定不相符”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玖仟陆佰元。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4,裁量起点(及时改正)10%;1.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为小,0%;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12个月以上,见证据6、7、8、9,22%;3.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1次,0%;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为无,0%。
罚款金额=[10%+(0%+22%+0%+0%+0%)×(1-10%)]×20万元=29.8%×20万元=5.96万元。
2、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玖仟陆佰元。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4,裁量起点(及时改正)10%;1.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为小,0%;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12个月以上,见证据6、7、9,22%;3.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1次,0%;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为无,0%。
罚款金额=[10%+(0%+22%+0%+0%+0%)×(1-10%)]×20万元=29.8%×20万元=5.96万元。
合计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贰佰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贰佰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贰佰元。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或者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7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并开展自行监测;”
主办: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承办:连云港市环境监测监控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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