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东环行罚字〔2021〕18号
当事人:东海县雄狮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MA1YUHFX55
法定代表人:尹兰荣
地址:东海县高新区振兴南路88号
当事人东海县雄狮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0年12月26日、12月28日及2021年1月7日,对东海县雄狮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场地东边露天堆放大量裸露的泥土(清洗完的泥土),大约有3000吨,未采取覆盖等防扬尘措施;场地北侧露天堆放大量裸露的原料(山西头清淤的砂土),大约有600吨砂土,未采取覆盖等防扬尘措施。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0年12月26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尹**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确定违法主体;
2、2020年12月26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现场负责人尹**系受当事人的委托配合调查并签署文件;
3、2020年12月26日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尹**提供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尹兰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确定个人身份信息;
4、2020年12月26日由当事人盖章并由其现场负责人尹**签字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确定送达地址;
5、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尹**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2月26日在公司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6、由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尹**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2月26日、2020年12月28日及2021年1月7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7、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2月26日在当事人公司现场拍摄照片二张,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1年1月7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连东环责改字〔2021〕N010601号),责令当事人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尹**于当日现场签收;2021年2月2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连东环行罚告字〔2021〕6号),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尹**于当日现场签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陈述、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根据上述规定,按照《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通用表14的裁量标准:“裁量起点Y=10%;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为小,裁量百分值0%;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不足3个月,裁量百分值0%;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裁量百分值0%;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1次,裁量百分值0%;对周边居民、单位等未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裁量百分值0%。即罚款金额=[10%+(0%+0%+0%+0%+0%)×(1-10%)]×10万”的裁量幅度,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当事人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壹万元整(1万元整),取得《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壹万元整(1万元整)。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分行
地 址:海州区通灌北路43号
户 名: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帐 号:104311010120122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或者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灌南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3月2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