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海环行罚〔2025〕6号
当事人:连云港市李记明章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6795360324H
住所: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工业区工业路1号
当事人连云港市李记明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
2025年3月31日,我局根据信访举报线索对当事人开展调查。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06年11月24日,主要从事卤制品制作及鸭锁骨代加工,排污许可证管理类别为登记管理,当事人生产的废水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排入锦屏镇污水管网,最终进入锦屏镇污水处理厂。现场检查时当事人鸭锁骨代加工项目正在生产,污水处理设施正在运行,污水正在排入污水管网。现场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当事人排放的污水取样检测。2025年4月3日,检测公司出具编号为(2025)苏安环检(环)字第(0034-7)号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排放的污水化学需氧量为1390mg/L,超过《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92)》表3肉制品加工三级标准规定的500mg/L。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5年3月31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洪亮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可以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2025年3月31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洪亮提供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可以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3.2025年3月31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洪亮签字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可以证明当事人送达地址。
4.2025年3月31日由当事人盖章确认的授权委托书2份,可以证明唐**、潘**受连云港市李记明章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
5.2025年3月31日由当事人的生产厂长唐**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可以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6.2025年3月31日由当事人的综合处主任潘**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可以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7.2025年3月31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洪亮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5年4月1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洪亮签字提供的《拖渣记录登记表》《药剂投加记录表》复印件各1份,可以证明3月31日当事人生产情况、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污水处理及排放情况。
8.2025年3月31日分别由当事人的生产厂长唐**、综合处主任潘**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对其调查询问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共2份,可以证明当事人生产项目内容、生产工艺、配套的污水治理设施、处理工艺及污染物排放情况。
9.2025年4月7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洪亮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对其调查询问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可以证明当事人生产项目内容、生产工艺及存在的违法事实。
10.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洪亮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31日在当事人现场拍摄的照片4张,可以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当日生产情况。
11.我局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截取的当事人排污登记信息1份,可以证明当事人排污许可证管理类别及行业类别。
12.2025年4月3日由江苏安环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025)苏安环检(环)字第(0034-7)号的检测报告1份及《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1992)》打印件1份,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13.《海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务督查交办单》(海政督〔2025〕第52号)复印件1份,可以证明本案案件来源。
14.现场执法视频资料1份,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之规定,构成了“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25年4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海环行罚告〔2025〕3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的生产厂长唐**于当日签收。
2025年4月18日,当事人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我局依法于2025年5月8日公开举行听证会。
当事人听证申请意见:
1.无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主观故意。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1日制作并发布了《连云港市李记明章食品有限公司车间污水排放操作流程》,该流程中明确规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静置24—72小时后,具备排放条件后再进行污水排放。但是,当事人员工在操作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上述操作流程,在不具备排放条件的情况下进行污水排放。
2.在违法行为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消除了危害后果。当事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后,立即订购了污水处理装置。2025年4月25日,当事人委托连云港瀛洲水务有限公司对排放水体再次进行检测,COD(化学需氧量)为174mg/L,符合排放标准。
3.本次行政处罚将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以及企业声誉造成严重打击。当事人在连云港市甚至是江苏省都是享有声誉的食品企业,也是连云港市的一张“美食名片”。行政处罚将会对食品企业的声誉造成严重影响。且当事人是一家小微企业,经营日渐艰难,处罚将对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根据2025年优化营商环境的精神,恳请从轻、减轻处罚。
4.恳请允许当事人以生态公益岗位劳务代偿本次行政处罚罚款。在江苏省生态环境厅2022年公布的生态环境领域免罚和从轻处罚典型案例中,常州市天宁生态环境局试行了以生态公益岗位劳务代偿生态损害赔偿金。当事人恳请允许以生态公益岗位劳务代偿生态损害赔偿金。
针对当事人的听证申请意见,经我局复核:
1.当事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是客观事实。达标排放是排污单位基本的法律义务,当事人对超标风险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未全面按照达标排放各项制度要求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超标结果虽然不是主观故意追求所致,但也绝非意外事件、第三方责任等外部原因导致,企业自身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2.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等文件,违法排污主体不仅要承担行政处罚责任,也要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但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可以依法在法定范围内从轻处罚。当事人提及的常州市天宁生态环境局以生态公益岗位劳务代偿生态损害赔偿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方式,并非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取代行政处罚。经磋商,当事人已于2025年7月28日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到财政账户,已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
3.在听证会后,当事人向我局提供2025年3、4月份天然气手机缴费截图及1月13日、4月16日、6月16日水费缴费发票3张,可以表明当事人4月份用气量较3月份减少约58%,用水量减少约33%;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生产明细及出入库单据,可以表明当事人在4月7日收到检测报告后出货量减少约55%,证明当事人在得知排放的水污染物超标后(4月7日我局送达责改及检测报告)采取限产措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综上,鉴于当事人积极采取限产措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经研究,决定根据《连云港市生态环境领域违法行为依法从轻行政处罚清单(2025版)》之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从轻金额不超过法定幅度的15%,且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第四款:“......减少后的最终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即最终处以法定最低罚款10万元。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及《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沪环规〔2024〕6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
对当事人“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法定最低罚款人民币10万元(壹拾万元)整。
裁量情况: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沪环规〔2024〕6号)表7。案件分值:1.超标污染物数目为1个,见证据12,0%;2.超标废水类别为一般工业废水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见证据7、8、9、11,4%;3.超标程度(以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计算)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以上,不足300%,见证据12,9%;4.日排放量为不足10吨(一般排污单位),见证据8,0%;5.排放去向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见证据7、8、9,0%;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1次,0%;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为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0%。
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10万元+(100万元-10万元)×(0%+4%+9%+0%+0%+0%+0%)=21.7万元。
最终处以法定最低罚款10万元(壹拾万元)整。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0万元(壹拾万元)整。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壹拾万元)整。
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营业部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104311010400056340000085001
3.开户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营业部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70000201311000923085001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8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2.《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第四款:“生态环境部门对符合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案件从轻处罚的,应当在裁量基准表明确的拟处罚金额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减少的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罚款幅度(即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之差,下同)的20%,且减少后的最终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主办: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承办:连云港市环境监测监控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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