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赣环行不罚〔2025〕7号
当事人:连云港苏班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守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MA20P6DM68
住所: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圈洪村
连云港苏班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
2025年7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连云港苏班牧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厂区西侧土质、未硬化的空地上露天晾晒约1500立方米羊粪。经调查,当事人下雨时未对露天晾晒的羊粪采取防渗漏措施,导致水流到四周土地。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5年7月5日,由当事人的受托人韩**提供的当事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确定违法主体;
2.2025年7月5日,由当事人的受托人韩**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潘守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3.2025年7月5日,由当事人的受托人韩**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4.2025年7月5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韩**受当事人委托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
5.2025年7月5日,由当事人盖章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确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6.由当事人的受托人韩**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5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养殖羊约3000只以及存在露天晾晒羊粪的违法事实;
7.由当事人的受托人韩**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7日对当事人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养殖羊约3000只以及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8.由当事人的受托人韩**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11日和2025年8月21日对当事人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于2025年7月9日将露天晾晒的羊粪全部转移至大棚内;
9.江苏省农业委员会和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公告第2号文及《畜禽粪污土地承载力测算技术指南》(节选)复印件各1份,证明羊存栏500头以上属于畜禽规模养殖;
10.《连云港苏班牧业有限公司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苏班牧业羊粪堆放清理情况说明》以及由江苏****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HJGK2509002)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1.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5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现场拍摄的照片9张,现场执法视频光盘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以及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露天晾晒羊粪,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之规定,构成了“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5年10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连赣环行不罚告〔2025〕6号),告知拟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潘守梅于2025年10月17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我局认为:当事人初次出现此行为,且已于2025年7月9日将露天晾晒的羊粪全部转移至大棚内,并已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符合《连云港市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5版)》第10条规定的情形。
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及教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连云港市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5版)》第10条之规定,我局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进行教育。
教育具体内容如下: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学习,落实环保主体责任,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