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赣环行罚〔2025〕9号
当事人:连云港升益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林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MABLK6UG3M
住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厦门路17号
连云港升益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
2025年5月9日,我局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连云港升益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经后续调查发现:当事人于2025年4月8日、2025年4月30日分别为苏G0C***柴油车、苏G76***柴油车出具结论为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检测方法为加载减速法,经查阅车辆检测视频监控,显示两辆车辆检测过程中均持续伴有明显可见烟度,两台柴油车尾气检测收费共计220元。根据《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中8.2.2规定“如果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烟度值超过林格曼1级,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因此苏G0C***、苏G76***两台柴油车检验结论应判定为不合格。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5年5月9日,由当事人的受托人鲁**提供的当事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2025年5月9日,由当事人的受托人鲁**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赵林娜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3.2025年5月9日,由当事人的受托人鲁**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4.2025年5月13日,由当事人的受托人张**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5.2025年5月9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鲁**受当事人委托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
6.2025年5月13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张**受当事人委托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
7.2025年5月9日,由当事人的受托人鲁**签字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确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8.2025年5月9日由当事人的受托人鲁**以及2025年6月4日由当事人的受托人张**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9.2025年5月9日由当事人的受托人鲁**、2025年5月13日和2025年6月4日由当事人的受托人张**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10.2025年5月22日由当事人的受托人张**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检测平台检测时间与检测监控视频时间未同步;
11.2025年5月13日,由当事人的受托人张**提供的当事人《机动车检验检测收费标准》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加载减速法收费标准为110元/辆;
12.2025年5月9日,由当事人的受托人鲁**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载明“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法律责任由连云港升益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承担”,证明当事人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法律责任承担情况;
13.2025年5月9日,由当事人的受托人鲁**提供的平台编号为320700552504080937264368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5年4月8日对苏G0C***柴油车出具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的检验结论为合格;
14.2025年5月9日,由当事人的受托人鲁**提供的2025年4月8日苏G0C***柴油车的【加载减速法】检测过程数据1份,证明该车在09:57:27至09:57:43的工况时间段内光吸收系数K值异常,数据大于限值a1.2;
15.2025年6月4日,由当事人的受托人张**提供的平台编号为320700552504301449503653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5年4月30日对苏G76***柴油车出具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的检验结论为合格;
16.2025年6月4日,由当事人的受托人张**提供的2025年4月30日苏G76***柴油车的【加载减速法】检测过程数据1份,证明该车在15:11:41至15:12:03的工况时间段内光吸收系数K值异常,数据大于限值a1.2;
17.《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节选)复印件1份,其中8.2.2规定如果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烟度值超过林格曼1级,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
18.《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节选)复印件1份,其中8.1.2表2规定在用汽车采用加载减速法进行排放检验时,光吸收系数限值a为1.2;
19.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5月9日和2025年6月4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9张,现场执法视频光盘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以及苏G0C***和苏G76***两台柴油车在检验检测过程中持续有明显可见烟度。
当事人“对在检验检测过程中持续有明显可见烟度的柴油车(车牌号为苏G0C***和苏G76***)出具检验结论为合格的检验(测)报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以及《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禁止下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二)为排放不合格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报告”之规定,构成了“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5年7月7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赣环行罚告〔2025〕7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的受托人张**于2025年7月7日签收。
2025年7月11日,当事人向我局申请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我局于2025年8月5日依法公开举行听证会。当事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违法行为不属于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在《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8.2.2中,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条件是“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烟度值超过林格曼1级”,这里的“明显可见烟度”是通过眼睛来判断的,而我司检验设备每年都会进行标定、完全符合国家标准,结果应当以眼睛判断为主还是设备判断为主?同时,告知书中强调在工况时间段内光吸收系数K值数据大于限值1.2,但车辆的排放数值如果是短暂超过1.2,设备上也不会显示不合格。因此,我司行为属于机动车检测程序中的瑕疵,并非故意造成。2.我司属首次违法,在贵局指出违法行为当日,立即召回涉事柴油车并重新检测,复检结果全部合格,未造成实质污染后果;从2025年6月1日起,每日组织全员进行GB3847-2018等国家标准专项学习、检测设备规范操作实训;对涉事人员及培训考核不合格员工已全部辞退,及时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连云港市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5版)》和《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四)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危害后果的”的情形。3.违法行为非主观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我司检验设备每年都通过市场监管局的检验,符合其中“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的要求,本次事件是因为内部管理疏漏、未严格执行员工培训和操作监督制度导致,非我司主观故意出具虚假报告。
我局经复核,并研究认为:1.《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8.2.1中规定“如果污染物检测结果中有任何一项不满足限值要求,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8.2.2中规定“如果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烟度值超过林格曼1级,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可以看出排气污染物检测(即设备检测)和烟度观测(即目测)中任何一项不满足要求,均可判定为排放检验不合格。虽然《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赣环行罚告〔2025〕7号)中载明“光吸收系数K值异常,数据大于限值a1.2”,但是我局认定当事人存在违法事实主要以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为依据。2.鉴于当事人分别于2025年5月10日、6月11日将苏G0C***、苏G76***召回重新检测,且复检结果均为合格,同时对员工加强学习培训和考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且当事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中载明“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法律责任由连云港升益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我局认为,当事人“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当事人积极采取整改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款规定从轻处罚的情形,决定部分采纳当事人提出的听证意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根据上述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采取整改措施,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结合《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款及相关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
对当事人“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贰佰贰拾元,并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
裁量情况: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专用裁量表13-1,(1)涉及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不足3台,裁量分值0%;(2)造成环境危害后果,尚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裁量分值0%;(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裁量分值4%;(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裁量分值0%。
罚款金额=10+(50-10)×(0%+0%+4%+0%)-1.6万元=10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以下三种任选其一)缴纳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佰贰拾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
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营业部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104311010400056340000085001
3.开户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营业部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70000201311000923085001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10日
主办: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承办:连云港市环境监测监控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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