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赣环行罚〔2026〕3号
当事人:江苏铭沛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苏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MACTKT0J97
住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镔鑫钢铁南院办公楼一层
江苏铭沛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
根据审计组交办线索,2025年1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发现:1.2025年9月12日至15日,当事人将约20吨沉淀池废泥砂露天堆放在厂区东侧裸露地面,堆放面积约20平方米;2.2025年6月底,当事人将江苏省***有限公司暂存在当事人厂房内不足10吨的钢渣用于西侧道路铺垫。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5年12月25日,由当事人的受托人王**提供的当事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确定违法主体;
2.2025年12月25日,由当事人的受托人王**提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梁苏北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3.2025年12月25日,由当事人的受托人王**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4.2025年12月25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王**受当事人委托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并签署在调查过程中的相关文件及笔录;
5.2025年12月25日,由当事人盖章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确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6.由当事人的受托人王**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2月25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7.由当事人的受托人王**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2月25日对当事人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于2025年9月15日将沉淀池废泥砂转移至厂房内;
8.由当事人的受托人王**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1月5日对当事人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清理钢渣未产生处置费用;
9.2025年12月25日,由当事人的受托人王**提供的《江苏铭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新型建材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节选)复印件1份和《关于对江苏铭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新型建材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产生的沉淀池废泥砂属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应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20)进行贮存;
10.《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20)复印件1份,证明贮存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的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11.2026年2月1日,由江苏省***有限公司的受托人沈**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12.2026年2月1日,由江苏省***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沈**受江苏省***有限公司委托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并签署在调查过程中的相关文件及笔录;
13.由江苏省***有限公司的受托人沈**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2月1日对江苏省***有限公司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以及涉案钢渣由江苏省***有限公司产生;
14.2026年2月1日,由江苏省***有限公司的受托人沈**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及《厂房租赁明细》1份,证明江苏省***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将涉案9.6吨钢渣暂存于当事人厂房内,并要求当事人不得使用存放的钢渣;
15.2026年2月1日,由江苏省***有限公司的受托人沈**提供的《江苏省***有限公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节选)复印件1份和《江苏省***有限公司***项目(一期***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钢渣由江苏省***有限公司产生以及涉案钢渣属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16.2026年2月2日,由江苏省***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江苏铭沛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外西侧淤泥堆场周边堆放部分钢渣清理处置费用情况说明》1份,证明江苏省***有限公司运输并处置钢渣未产生处置费用;
17.2026年2月2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将产生的沉淀池废泥砂露天堆放在厂区东侧裸露地面”的行为以及“将江苏省***有限公司钢渣用于西侧道路铺垫”的行为均无违法所得;
18.2025年9月15日现场照片拍摄的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19.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2月25日和2026年1月5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现场执法视频光盘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将产生的沉淀池废泥砂露天堆放在厂区东侧裸露地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之规定,构成了“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将江苏省***有限公司钢渣用于西侧道路铺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之规定,构成了“擅自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5年9月15日,当事人将涉案沉淀池废泥砂运回车间贮存。2025年9月26日,当事人将涉案钢渣清理完成。
2026年2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赣环行罚告〔2026〕5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梁苏北于2026年2月12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放弃听证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沪环规〔2024〕6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理:
1.鉴于当事人“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行为已改正,现不予下达责令改正,要求当事人后期规范管理工业固体废物;
2.鉴于涉案沉淀池废泥砂无违法所得,故不予执行违法所得;
3.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
裁量情况: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通用裁量表19,(1)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小,裁量分值0%;(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裁量分值0%;(3)违法行为发生地: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裁量分值0%;(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裁量分值0%;(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无,裁量分值0%。
罚款金额=10万元+(100万元-10万元)×(0%+0%+0%+0%+0%)=10万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沪环规〔2024〕6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擅自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理:
1.鉴于当事人“擅自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的行为已改正,现不予下达责令改正,要求当事人后期规范管理工业固体废物;
2.鉴于涉案钢渣无违法所得,故不予执行违法所得;
3.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
裁量情况: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专用裁量表9-5,(1)涉案工业固体废物总量:不足10吨,裁量分值0%;(2)违法行为发生地: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裁量分值0%;(3)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裁量分值0%;(4)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裁量分值0%。
罚款金额=[1+(3-1)×(0%+0%+0%+0%)]×10万元=10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以下三种任选其一)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
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营业部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104311010400056340000085001
3.开户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营业部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70000201311000923085001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2月27日
主办: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承办:连云港市环境监测监控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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