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赣环行罚〔2025〕10号
当事人:连云港市乾通汽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秀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MA20T57QXG
住所: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徐福路60号
连云港市乾通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
2025年6月18日,我局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连云港市乾通汽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经后续调查发现:当事人于2025年2月19日分别为苏G50***、苏G1R***两台柴油车出具结论为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检测方法为加载减速法,经查阅车辆检测视频监控,均显示车辆在检验检测过程中有明显可见烟度,两台柴油车尾气检测收费共计220元。根据《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中8.2.2规定“如果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烟度值超过林格曼1级,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因此苏G50***、苏G1R***两台柴油车检验结论应判定为不合格。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5年6月18日,由当事人的受托人刘**提供的当事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2025年6月18日,由当事人的受托人刘**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刘秀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3.2025年6月18日,由当事人的受托人刘**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4.2025年6月19日,由当事人的受托人井**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5.2025年6月19日,由当事人的受托人韦**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6.2025年6月18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刘**受当事人委托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
7.2025年6月19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2份,分别证明井**和韦**受当事人委托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
8.2025年6月18日,由当事人盖章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确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9.由当事人的受托人刘**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18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10.由当事人的受托人刘**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18日对当事人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11.由当事人的受托人井**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19日对当事人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12.由当事人的受托人韦**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20日对当事人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13.2025年6月18日,由当事人的受托人刘**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该证书载明“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法律责任,由连云港市乾通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承担”,证明当事人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法律责任承担情况;
14.2025年6月18日,由当事人的受托人刘**提供的平台编号分别为320700322502191528509004和320700322502191547 422535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于2025年2月19日分别对苏G50***和苏G1R***两台柴油车出具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的检验结论为合格;
15.《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节选)复印件1份,其中8.2.2规定如果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烟度值超过林格曼1级,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
16.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18日至2025年6月20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5张、现场执法视频光盘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苏G50***和苏G1R***两台柴油车在检验检测过程中有明显可见烟度;
17.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18日现场检查时拍摄的当事人机动车检验检测收费标准图片1张,证明当事人加载减速法收费标准为110元/辆。
当事人“对在检验检测过程中有明显可见烟度的柴油车(车牌号为苏G50***和苏G1R***)出具检验结论为合格的检验(测)报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以及《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禁止下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二)为排放不合格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报告”之规定,构成了“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5年8月1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赣环行罚告〔2025〕9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的受托人刘**于2025年8月1日签收。
2025年8月6日,当事人向我局申请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我局于2025年8月26日依法公开举行听证会。当事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不存在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2025年2月19日在对涉案两辆车进行检测时,根据《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首先进行外观检测,在此过程中没有明显可见烟度,之后进入到OBD检查,再进入到排气污染物检测。贵局调查人员对我司有明显可见烟度的事实固定均是在排气污染物检测环节,但污染物排放检验流程图中并没有提及要检测冒烟情况,我司认为该环节应使用烟度排放限值来判断排气污染物是否合格,而不应该再用外观检验环节的明显可见烟度标准来判断车辆检测是否合格。另外,涉案两辆车的污染物排放数值是由检测设备直接形成的,结果均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等相关标准限值,相应形成的两份检验报告是真实合法的。因此我司在对涉案两辆车的整个车辆检测流程中并没有任何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贵局对我司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确定的违法事实不合理。2.违法行为非主观故意。加载减速法在高负荷、高转速的测试工况下,偶有车辆会出现瞬时冒烟现象,尤其是在接近或达到最大功率点VelMaxHP附近时,个别车辆会出现可见烟雾,持续时间通常较短(数秒),随后消失或减弱。因工作人员在对苏G50***和苏G1R***两辆车进行检测时低头玩手机、工作责任心不强,导致未发现有瞬时烟雾排出。3.属首次违法,未造成实质污染后果并且及时完成整改。苏G50***和苏G1R***两辆涉案车辆在2025年2月19日检测后均严格按照交通法规行使,未发生交通事故也未造成环境污染等负面社会影响。在事后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同时立即将2025年2月19日出具的涉案两辆车的检验报告收回作为不合格检验处理,并将涉案车辆召回重新检测,过程中均没有烟雾排出。综上,我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连云港市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5版)》说明2“除清单所列不予处罚18项和从轻处罚6项外,有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于或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法免于或从轻处罚”。4.企业受罚会造成众多不良影响:(1)不利于营商环境的优化。过度处罚会打击企业信心,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情况,极大削弱区域招商引资竞争力。(2)影响地方税收。罚款会降低企业利润,导致直接税源流失、长期税基萎缩。(3)影响地方经济。企业往往会通过裁员的方式消化处罚,这不仅会造成失业率上升,更会影响社会稳定和消费能力。(4)影响企业生存。因车辆置换等原因,企业生存困难,处罚也会导致企业信誉受损、客户流失。
我局经复核,并研究认为:1.《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中“8.2.2如果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烟度值超过林格曼1级,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是属于“8排气污染物检测”的具体内容,即排气污染物检测环节中也要对车辆排放烟度情况进行判定。“8.2结果判定”中规定了5种“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如“8.2.1如果污染物检测结果中有任何一项不满足限值要求,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8.2.2如果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烟度值超过林格曼1级,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如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适用“8.2.2”之规定并无不当。2025年2月19日两辆涉案车辆的检测视频监控均显示,在排气污染物检测过程中有明显可见烟度,应判定排放检验结果为不合格,而当事人却出具了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依据《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禁止下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二)为排放不合格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当事人上述行为显然已构成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2.当事人所述工作人员在对苏G50***和苏G1R***两辆车进行检测时低头玩手机、未发现有瞬时烟雾排出,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便如其所述,作为专业从事车辆检测业务的工作人员,在从事案涉的职务行为过程中未全面履行职务要求,存在主观过错,当事人如上所述内容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另,案涉车辆在检测过程中多次出现明显可见烟度,并非当事人所述“偶有...瞬时冒烟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当事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中也明确“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法律责任由连云港市乾通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承担”,故案涉行为由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并无不当。3.当事人于2025年6月19日将苏G50***和苏G1R***车辆召回重新检测、复检结果均为合格,同时加强员工学习培训和考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4.对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我局表示理解,但守法经营是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义务,良好的生态环境是建立在公平公正法治保障下的更基础、更普惠的营商环境,公司经营不应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综上,我局认为,当事人“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当事人积极采取整改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款规定从轻处罚的情形,决定部分采纳当事人提出的听证意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根据上述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采取整改措施,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结合《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款及相关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
对当事人“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贰拾元,并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
裁量情况: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专用裁量表13-1,(1)涉及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不足3台,裁量分值0%;(2)造成环境危害后果,尚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裁量分值0%;(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裁量分值10%;(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裁量分值0%。
罚款金额=10万元+(50万元-10万元)×(0%+0%+10%+0%)-4万元=10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以下三种任选其一)缴纳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壹拾万元零贰佰贰拾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
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营业部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104311010400056340000085001
3.开户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营业部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70000201311000923085001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30日
 
 
      主办: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承办:连云港市环境监测监控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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