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赣环行罚〔2025〕8号
当事人:连云港市金路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
负责人:崔伟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MA20DH331F
住所: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店子村
连云港市金路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
2024年9月26日,我局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连云港市金路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经后续调查确认,当事人为了使机动车在车辆检验过程中顺利通过OBD检测,自2024年2月29日至8月9日期间使用OBD作弊器分别为苏GE0***等21辆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出具检验结论均为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并收取尾气检测费用共计210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4年9月26日,由当事人的受托人鲁**提供的当事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确定违法主体;
2.2024年9月26日,由当事人的受托人鲁**提供的当事人的负责人崔伟田身份证复印件1份,确定负责人身份信息;
3.2024年9月26日,由当事人的受托人鲁**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4.2024年9月30日,由当事人的受托人尚**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5.2024年9月26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鲁**受当事人委托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并签署在调查过程中的相关文件及笔录;
6.2024年9月30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尚**受当事人委托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并签署在调查过程中的相关文件及笔录;
7.2024年9月26日,由当事人的受托人鲁**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证书编号为231005341543,证明当事人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资格;
8.2024年9月30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尾气检测费用为100元/辆,21辆机动车共收取的尾气检测费用为2100元;
9.2024年9月26日,由当事人的受托人鲁**签字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确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10.由当事人的受托人鲁**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26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11.由当事人的受托人鲁**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26日、9月30日对当事人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12.由当事人的受托人尚**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30日对当事人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13.2024年9月26日,由当事人的受托人鲁**提供的苏GE0***等21辆机动车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复印件21份,证明当事人自2024年2月29日至8月9日分别为苏GE0***等21辆机动车出具的检验(测)报告的检验结论为合格;
14.2024年9月26日、11月20日由当事人的受托人鲁**提供的苏GE0***等20辆机动车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ASM检测过程数据及OBD过程数据复印件20份,证明苏GE0***等20辆机动车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中发动机控制单元CALID均为3I1GK64593720853、发动机控制单元CVN均为8961AE45,OBD过程数据中车辆识别代号(VIN)均为20BDC5444R725236K;
15.2024年11月20日,由当事人的受托人鲁**提供的苏G81***机动车的ASM检测过程数据及OBD过程数据,证明转速数据一致的情况下,车速数据明显不一致;
16.2024年9月18日,由连云港市金路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我司自查发现相关问题的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在自查发现问题后主动到我局报告情况,承认存在利用作弊器为应检OBD检测不合格车辆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行为;
17.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26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现场拍摄的照片3张,现场执法视频光盘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调查。
当事人“为了使机动车在车辆检验过程中顺利通过OBD检测,自2024年2月29日至8月9日期间使用OBD作弊器分别为苏GE0***等21辆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出具检验结论均为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之规定,构成了“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5年1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赣环行罚告〔2025〕2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的受托人鲁**于2025年1月24日签收。
2025年1月26日,当事人向我局申请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我局于2025年2月18日、8月6日依法公开举行听证会。当事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错误。我司使用作弊器屏蔽发动机控制单元CALID和CVN代码只是为了使数据顺利上传并与主管部门及时数据共享,并不存在伪造数据、屏蔽故障、模拟理想工况等情形,使用作弊器的行为对检测数据及检测结果没有造成影响,因此我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均是真实客观的,不能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出具虚假报告”的情形。我司未如实记载CALID和CVN代码的行为,应适用《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中“未如实填写检验信息”进行处罚。2.使用作弊器未对环境造成危害后果。汽车尾气排放对大气环境造成危害的因素有三个方面:HC、NO、CO,我司虽操作不规范,但检测报告上的三个检验参数HC、CO、NO的检测数据都是真实的,使用作弊器的行为对汽车尾气的排放不产生必然的影响,对环境也不会造成影响,且贵局告知书裁量情况也界定为未对环境造成危害后果。3.违法行为危害较轻且积极改正。我司在长达半年之久的时间内(自2024年2月至2024年8月)仅对21辆车使用作弊器,在贵局掌握本案违法行为之前我司已经进行自查自纠并及时向贵局汇报,积极配合贵局调查取证,将有可能的危害降到最低,并且贵局的检查也是应我司要求进行的,我司这种行为完全符合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情节。请求贵局在处罚时考虑到我司的行为危害较轻且认错态度好。我司保证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合法经营,积极接受贵局的监督。4.同样违法行为,却作出不同处罚决定。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连东环行罚告〔2024〕65-1号和连东环行罚告〔2024〕72-1号这两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适用法律条款均为《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以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对我司的处罚依据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两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所涉及的行为与我司使用作弊器的行为是一致的,读取信息也是相同的,但是适用的法律及处罚结果却不同,对我司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明显不当且过于严苛,明显同事不同罚。对我司的处罚也应当适用这两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所依据的法律。5.未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进行处罚。连赣环行罚告〔2025〕2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在计算罚款金额时,没有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而贵局于2024年11月12日下发的连赣环行罚告〔2024〕26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已撤销)就适用了从旧兼从轻原则,说明连赣环行罚告〔2025〕2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在计算罚款具体金额时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我局经复核,并研究认为:1.根据当事人提供的21辆机动车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ASM检测过程数据及OBD过程数据可以证明:①苏GE0***等共计20辆机动车的OBD过程数据中车辆识别代号(VIN)均为同一数值,系20BDC5444R725236K,与每辆车对应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里的车辆识别代号(VIN)不同,且上述20辆机动车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里的发动机控制单元CALID数据均为同一数值,系3I1GK64593720853;②苏GE0***等共计20辆机动车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里的发动机控制单元CVN数据均为同一数值,系8961AE45。以上数据说明当事人在使用OBD作弊器过程中,被检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VIN)及发动机控制单元CALID被屏蔽,被检车辆监测报告中的车辆识别代号(VIN)及发动机控制单元CALID等数据与车辆原始数据不符,系OBD作弊器伪造。依据《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禁止下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三)伪造、编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情形。另外,连云港市金路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2024年9月13日《城西分站自查报告》、2024年9月18日《关于我司自查发现相关问题的报告》里均承认当事人在车辆尾气检测过程中存在利用作弊器为应检OBD检测不合格车辆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行为。2.我局处罚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法律责任的成立,并不以是否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为要件。并且OBD作弊器会通过伪造数据(通过连接被检测车辆OBD接口,随意调整、替换超标数据)、屏蔽故障、模拟理想工况等手段,直接导致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失真。3.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厅2024年9月14日交办我局“连云港市金路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疑似利用OBD作弊器弄虚作假问题线索”,可以说明生态环境部门已经掌握相关线索,当事人不向我局提交自查报告,我局也会对当事人疑似利用OBD作弊器弄虚作假问题进行现场调查。但鉴于当事人在自查发现问题后积极整改,主动报告承认,并配合我局开展执法检查,我局已根据相关规定拟对其予以从轻处罚。4.当事人提供的两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连东环行罚告〔2024〕65-1号、连东环行罚告〔2024〕72-1号)所涉案件情形与本案不同,本案调查过程真实完整,证据确凿,违法行为依据准确。5.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至2024年8月9日,即《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自2024年6月15日起施行)施行后,应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计算罚款金额,我局连赣环行罚告〔2025〕2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中》已载明“原连赣环行罚告〔2024〕26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予以撤销”。
综上,我局认为,当事人“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自由裁量适当,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听证意见不予采纳。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根据上述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自查发现问题后积极整改,主动报告承认存在问题,并配合我局开展检查工作,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结合《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款及相关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
对当事人“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贰仟壹佰元,并处以罚款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元。
裁量情况: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专用裁量表13-1:(1)涉及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10台以上,证据10、11、13,裁量分值34%;(2)造成环境危害后果:尚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裁量分值0%;(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证据10,裁量分值17%;(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
罚款金额=10万+(50万-10万)×(34%+0%+17%+0%)-8万=22.4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以下三种任选其一)缴纳罚没款合计人民币贰拾贰万陆仟壹佰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元。
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营业部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104311010400056340000085001
3.开户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营业部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70000201311000923085001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10日
主办: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承办:连云港市环境监测监控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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