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赣环行罚〔2025〕7号
当事人:连云港德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光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MA20Y0L935
住所: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工业园区
连云港德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
接赣榆区公安局赣马派出所线索,根据2025年6月12日我局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受托人李*进行调查询问及后续调查,发现当事人于2024年11月13日至2024年11月17日向赣马镇藕埃村北河道、赣马镇大湾子村北204国道路东的水沟、青口镇潜园玉米地旁水沟三处地点倾倒橡子渣液。当事人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向水体倾倒其他废弃物。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5年6月12日,由当事人的受托人李*提供的当事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2025年6月12日,由当事人的受托人李*提供的法定代表人顾光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3.2025年6月12日,由当事人的受托人李*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4.2025年6月12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李*受当事人委托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
5.2025年6月17日,由连云港***食品有限公司的受托人高*提供的连云港***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连云港***食品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
6.2025年6月17日,由连云港***食品有限公司的受托人高*提供的连云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身份证复印件1份,确定连云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7.2025年6月17日,由连云港***食品有限公司的受托人高*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8.2025年6月17日,由连云港***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高*受连云港***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
9.2025年6月12日,由当事人盖章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确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10.由赣榆区公安局赣马派出所提供的2024年11月18日和2024年11月20日对当事人的受托人李*调查时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11.由当事人的受托人李*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12日对当事人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12.由当事人的受托人李*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12日对当事人三处倾倒地点现场勘察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三处倾倒地点分别为赣马镇藕埃村北河道、赣马镇大湾子村北204国道路东的水沟、青口镇潜园玉米地旁水沟;
13.由连云港***食品有限公司的受托人高*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17日对连云港***食品有限公司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橡子渣液是由连云港***食品有限公司对储存罐内沉淀的橡子残渣冲洗后产生,以及当事人受连云港***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处置橡子渣液;
14.2025年6月17日,由连云港***食品有限公司的受托人高*提供的《污泥处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受连云港***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处置污泥(橡子残渣);
15.2025年6月17日,由连云港***食品有限公司的受托人高*提供的《连云港***食品有限公司新建食品加工生产线项目一般变动环境影响分析》复印件1份,证明橡子残渣属于一般固体废物;
16.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12日拍摄的照片3张、现场执法视频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三处倾倒地点进行现场勘察。
当事人“向赣马镇藕埃村北河道、赣马镇大湾子村北204国道路东的水沟、青口镇潜园玉米地旁水沟三处地点倾倒橡子渣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之规定,构成了“向水体倾倒其他废弃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5年7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连赣环行罚告〔2025〕8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的受托人李*于2025年7月28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根据上述规定及《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沪环规〔2024〕6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向水体倾倒其他废弃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理:
1.鉴于当事人“向水体倾倒其他废弃物”的违法行为已于2024年11月17日被赣榆区公安局赣马派出所发现并停止实施,现不予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要求当事人于2025年9月30日前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3.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
裁量情况: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通用裁量表19,(1)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小,裁量分值0%;(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裁量分值0%;(3)违法行为发生地,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裁量分值0%;(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裁量分值0%;(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裁量分值0%。
罚款金额=2万元+(20万元-2万元)×(0%+0%+0%+0%+0%)=2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以下三种任选其一)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贰万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万元。
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营业部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104311010400056340000085001
3.开户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营业部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70000201311000923085001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8月28日
主办: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承办:连云港市环境监测监控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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