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灌环行罚〔2025〕9号
当事人:江苏绿合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树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MABLY6B677
住所: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灌云临港产业区纬七路
当事人江苏绿合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
2025年6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江苏绿合安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当事人排污许可证要求执行报告为月报、季报、年报,调阅生态环境部排污许可信息公开平台显示,仅填报了2025年一季度季报,2025年4月、5月正常生产、排放污染物,未填报2025年4月、5月执行报告;2、当事人DA001排放口废气氮氧化物监测频次要求为每月1次,2025年4月、5月DA001对应的车间生产设施正常运行,未开展月度监测。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5年6月29日由当事人环保工程师成*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2025年6月29日由当事人环保工程师成*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个人身份信息;
3、2025年6月29日由当事人环保工程师成*提供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个人身份信息;
4、2025年6月29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环保工程师成*受当事人委托配合调查并签署相关法律文件;
5、2025年11月3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安环经理左**受当事人委托配合调查并签署相关法律文件;
6、2025年11月3日由当事人安环经理左**提供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个人身份信息;
7、2025年6月29日由当事人环保工程师成*签字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确定送达地址;
8、由当事人环保工程师成*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29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9、由当事人环保工程师成*及安环经理左**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29日、2025年11月3日对当事人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10、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葛树文提供的涉案项目2025年4月份、5月份自动监测数据报表日报节选一份和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葛树文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29日在当事人现场拍摄图片一张,证明当事人涉案项目2025年4月份、5月份以及现场检查时正常生产;
11、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葛树文、环保工程师成*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29日在当事人现场拍摄图片两张及由当事人环保工程师成*提供的排污许可证节选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涉案项目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
12、由当事人安环经理左**提供的涉案项目2025年4月份、5月份《二硝基苯装置-硝化操作记录》节选一份,证明当事人废气排放口DA001对应的硝化工段2025年4月份、5月份正常生产。
当事人“涉案项目未提交2025年4月、5月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涉案项目DA001排放口废气氮氧化物未开展月度监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进行监测并保留原始检测记录”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分别于2025年7月12日及2025年7月13日、2025年8月15日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向我局补交2025年4月及5月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2025年11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灌环行罚告〔2025〕9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安环经理左**于现场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一)《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根据上述规定并参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沪环规〔2023〕5号)之规定,鉴于当事人“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违法行为初次发生,持续时间短,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理:
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教育。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根据上述规定及《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沪环规〔2024〕6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进行监测并保留原始检测记录”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理:
1、责令立即改正“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进行监测并保留原始检测记录”的环境违法行为,如已改正,视为本项决定已执行完毕。
2、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肆佰元整。
裁量情况: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专用裁量表12,1.缺失监测数据的比例:3%以下,0%(见证据8、9、11);2.缺失监测数据涉及的污染物种类:涉及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0%(见证据11);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3%(见证据8、9、12);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
罚款金额=2+(20-2)×3%=2.54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以下三种任选其一)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贰万伍仟肆佰元整。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万伍仟肆佰元整。
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营业部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104311010400056340000085001
3.开户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营业部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70000201311000923085001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5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3、《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4、《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主办: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承办:连云港市环境监测监控中心
网站备案号:3207050121 苏ICP备2023017687号网站标识码:3207000018
苏公网安备 320705020106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