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东环行罚〔2025〕17号
当事人:连云港晶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792343182Y
住所: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街道和平西路199号晶都华府29栋1803室/东海县安峰镇钟河村东1000米
当事人连云港晶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5年7月21日根据信访举报线索进行调查,经后续调查发现2025年7月3日当事人工作人员许*在将洪庄镇张**养猪场猪粪水转运至当事人所属的东海县安峰镇粪污收集处理点途中,将猪粪水倾倒至东海县种畜场费岭村北、金钩钓场路西坟地南侧水沟内,该水沟与附近水体、渠道相连通。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5年7月24日由刘长喜提供的当事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2025年7月24日由刘长喜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长喜个人身份信息。
3、2025年7月21日由许*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许*个人身份信息。
4、2025年7月22日由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证人费**的个人身份信息。
5、2025年7月23日由洪庄镇张**养猪场工作人员刘*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证人刘*的个人身份信息。
6、2025年7月30日由费岭村村支书冯*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冯*个人身份信息。
7、2025年8月7日由当事人副经理许**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许**个人身份信息。
8、2025年8月7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许**受当事人委托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
9、2025年7月24日由刘长喜签字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送达地址。
10、2025年7月21日由许*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在东海县种畜场费岭村北、金钩钓场路西坟地南侧水沟处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许*于2025年7月3日晚驾驶货车在现场排放猪粪水至水沟里。
11、2025年7月21日由许*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在曲阳镇派出所对许*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及由曲阳派出所提供的2025年7月20日对许*做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许*于2025年7月3日在转运洪庄镇张**养猪场猪粪水途中,将猪粪水倾倒至东海县种畜场费岭村北、金钩钓场路西坟地南侧水沟内,当事人存在“向水体排放、倾倒其他废弃物”的违法事实。
12、2025年7月22日由证人费**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在连云港市东海生态环境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许*于2025年7月3日在转运洪庄镇张**养猪场猪粪水途中,将猪粪水倾倒至东海县种畜场费岭村北、金钩钓场路西坟地南侧水沟内。当事人存在“向水体排放、倾倒其他废弃物”的违法事实。
13、2025年7月23日由证人刘*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在洪庄镇张**养猪场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及2025年8月7日由许**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现场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安排许*于2025年7月3日将洪庄镇张**养猪场猪粪水转运至当事人所属的粪污收集处理点。
14、2025年7月24日由刘长喜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调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15、2025年7月24日由刘长喜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5年7月25日刘长喜提供关于当事人转运猪粪水所用车辆及司机相关信息的情况说明1份、2025年8月12日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2025年8月25日许*提供的当事人与许*往来转账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要从事畜禽粪污收集、处置业务,设有粪污收集处理点。当事人安排许*从事猪粪水转运工作,当事人应承担许*转运猪粪水所造成的违法责任。
16、2025年7月30日由冯*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在东海县种畜场费岭村村部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费岭村北、金钩钓场路西坟地南侧水沟与附近水体、渠道相连通,当事人存在“向水体排放、倾倒其他废弃物”的违法事实。
17、2025年7月21日冯*提供的东海县种畜场费岭村北、金钩钓场路西坟地南侧水沟附近监控录像截图1张、2025年7月21日、7月30日、8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据5张及执法调查录像光盘1份、2025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截取自百度卫星地图图片复印件1张、2025年8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自中交云侦货运车辆智慧监控平台调取的许*驾驶的苏GV9***车辆轨迹截图1张及由东海县公安局曲阳派出所提供的2025年7月3日东海县种畜场费岭村北、金钩钓场路西坟地南侧水沟附近监控录像光盘1份,证明2025年7月3日许*转运洪庄镇张**养猪场猪粪水途中将猪粪水倾倒至东海县种畜场费岭村北、金钩钓场路西坟地南侧水沟内,水沟与附近水体连通,当事人存在“向水体排放、倾倒其他废弃物”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向水沟排放、倾倒猪粪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之规定,构成了“向水体排放、倾倒其他废弃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5年9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连东环行罚告〔2025〕16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5年9月10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根据上述规定及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沪环规〔2024〕6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向水体排放、倾倒其他废弃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理:
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如已改正,视为本项决定已执行完毕。
2、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裁量情况: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19,1.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小,0%;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0%;3.违法行为发生地:在生态保护红线 外,0%;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0%。
罚款金额=2万元+(20万元-2万元)×(0%+0%+0%+0%+0%)=2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以下三种任选其一)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贰万元整。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万元整。
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营业部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104311010400056340000085001
3.开户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营业部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70000201311000923085001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30日
主办: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承办:连云港市环境监测监控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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