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东环行罚〔2025〕10号
当事人:东海县贤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艳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323735474G
住所:连云港市东海县山左口乡大贤庄村
当事人东海县贤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证据及陈述申辩情况
我局于2025年4月15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隧道窑正在生产,有废气污染物排放。经查,当事人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止,当事人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5年4月15日由王**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2025年4月15日由王**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胡艳平、王**个人身份信息。
3、2025年4月15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王**受当事人委托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
4、2025年4月15日由王**签字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送达地址。
5、2025年4月15日由王**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在公司现场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隧道窑正在生产,有废气污染物排放,当事人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
6、2025年4月15日由王**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在公司现场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的违法事实。
7、2025年4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现场检查时现场拍摄照片4张及执法检查录像光盘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8、2025年4月15日由胡艳平提供的排污许可证(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2023年3月21日起至2025年3月20日止。
9、2025年5月14日由王**提供的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企业端截图2份,证明当事人排污许可证延续申请情况。
10、2025年4月15日由胡艳平提供的当事人《年产1.2亿块新型页岩砖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节选)复印件1份;《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节选)复印件、《2024年连云港市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复印件、《2025年连云港市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行业类别为粘土砖瓦及建筑砌块制造(以煤或者煤矸石为燃料的烧结砖瓦),隧道窑生产时产生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等污染物,属于重点管理,应当办理排污许可证。
11、2025年5月14日由王**提供的当事人在线监控数据、用电量统计表各1份,证明当事人自2025年3月20日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至2025年5月12日存在生产行为。
12、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连环行罚〔2023〕49号、连东环行罚〔2024〕46号)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两年内有环境违法行为且被处罚,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4次。
当事人“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延续申请未经批准,继续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及第十四条第二款“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之规定,构成了“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5年4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连东环责改〔2025〕S041701号),责令当事人自接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改正违法行为,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前不得排放污染物。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胡艳平于2025年4月18日签收。当事人于5月12日停产。2025年5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东环行罚告〔2025〕7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王**于2025年5月28日签收。
2025年6月4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提出:公司在2025年1月13日就与第三方联系进行排污许可证延续工作,在排污许可证到期前提交了延续申请,但因多种因素暂未取得新的排污证。公司生产期间污染治理设施保持正常运行,在线数据正常达标,经提醒后,积极配合整改,但因客户订单履行未完成,若立即停产需赔偿客户巨额违约金,故公司在完成客户订单后立即停产,并与第三方沟通,积极申领排污许可证,待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再行生产。另外,公司积极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申请免除行政处罚。
经我局复核,意见如下:
经复核,当事人2025年1月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排污许可证延续工作,并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经核查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当事人于2025年3月18日提交排污许可申请,经排污许可技术审核单位审核后于3月27日退回修改,再次提交后,经我局现场核查其污染治理设施仍存在双碱法脱硫设施未在浆液循环系统外设置副产物氧化提取设施(压滤机等)、脉冲布袋除尘器未连接气泵等需整改的环保问题,于5月7日再次退回整改,目前处于整改阶段。我局于2025年4月18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当事人15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于5月12日停产,已超出责令改正期限,且当事人提出的客户订单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25年4月1日,当事人在排污许可证到期情况下签订购销合同,导致未能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停止排污。鉴于当事人已停止违法排污,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我局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根据上述规定及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沪环规〔2024〕6号)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停止违法排污,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及《连云港市生态环境领域违法行为依法从轻行政处罚清单(2025版)》第6条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
对“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减少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零捌拾叁元整(12.1083万元),最终核定处以罚款人民币叁拾壹万零玖佰壹拾柒元整(31.0917万元)。
裁量情况: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3-1,1.排污单位管理类别:重点管理,11%(证据10);2.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0%;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0%;4.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4次,18%(证据12);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影响: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0%。
罚款金额=20万元+(100万元-20万元)×(11%+0%+0%+0%+18%+0%)=43.2万元。
43.2万元-12.1083万元=31.0917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叁拾壹万零玖佰壹拾柒元整。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叁拾壹万零玖佰壹拾柒元。
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营业部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104311010400056340000085001
3.开户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营业部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70000201311000923085001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7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第二款“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包含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
前款第一项中“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当事人已履行全部生态环境生态损害赔偿义务(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作为认定依据),以及当事人正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且确保修复和赔偿义务可履行到位的(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缴纳履约保证金等作为认定依据)。
生态环境部门对符合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案件从轻处罚的,应当在裁量基准表明确的拟处罚金额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减少的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罚款幅度(即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之差,下同)的20%,且减少后的最终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主办: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承办:连云港市环境监测监控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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