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东环行罚〔2025〕16号
当事人:东海县运达石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晨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MA278T771D
住所:东海县驼峰乡麦坡村1号
当事人东海县运达石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5年4月25日、4月26日根据信访线索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当事人《年产5000吨电子级高纯石英粉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于2023年12月通过审批,其中污水处理工艺流程为污水收集-中和反应-搅拌-压滤(产生污泥委托处置)-中间水池-排放池-尾水接管,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2月至3月在公司场外西侧租赁的空地上挖坑后倾倒当事人污水处理站压滤产生的氟化钙污泥并在表面覆盖土层,根据当事人项目环评,氟化钙污泥为一般工业固废,应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20)进行暂存,后由有资质第三方进行处置。经查,当事人无违法所得,处置费用为4.011万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5年4月26日由周**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2025年4月25日、2025年4月26日由周**、朱**、郭晨晨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周**、朱**、郭晨晨个人身份信息。
3、2025年4月25日、4月26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周**、朱**受当事人的委托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
4、2025年4月25日由周**签字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送达地址。
5、2025年4月25日由周**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在公司现场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及2025年4月26日由朱**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在公司现场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的违法事实。
6、2025年4月25日由周**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在公司现场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及2025年4月26日由朱**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在公司现场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的违法事实。
7、2025年4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现场拍摄照片6张及现场执法检查录像光盘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现场污泥状物料清挖转运情况。
8、2025年4月26日由周**提供的当事人《年产5000吨电子级高纯石英粉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污水处理站压滤产生的氟化钙污泥为一般工业固废,应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20)进行暂存,后由有资质第三方进行处置。
9、2025年4月26日由周**提供的当事人与连云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泥处置合同复印件1份及2025年4月26日由连云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收货单及称重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所产生的污泥处置费用为200元每吨,当事人于2025年4月26日将清挖称重后的200.55吨氟化钙污泥转运至连云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置费用为4.011万元。
10、《连云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0万立方陶粒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节选)及批复复印件各1份,证明连云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处置案涉氟化钙污泥的资质。
当事人“在公司场外西侧空地挖坑后倾倒公司污水处理站压滤产生的氟化钙污泥并在表面覆盖土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之规定,构成了“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5年4月26日,当事人对倾倒固废地块进行清理,将清挖称重后的氟化钙污泥转运至连云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置,并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违法行为已改正。2025年8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东环行罚告〔2025〕6-1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周**于2025年8月18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放弃听证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及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理:
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万元)。当事人为产废单位无违法所得,故不予执行没收违法所得。
旧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通用裁量表14,裁量起点Y=1/3,1.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为小,0%;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0%;3.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1次,0%;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无,0%。
罚款金额=10万元×[1/3+(0%+0%+0%+0%+0%)×(1-1/3)]×3=10万元。
新裁量情况: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专用裁量表9-5;1.涉案工业固体废物总量:100吨以上,38%(见证据5-7,9);2.违法行为发生地: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3.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4.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0%。
罚款金额=[1+(3-1)×(38%+0%+0%+0%)]×10万元=17.6万元。
经比较,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以下三种任选其一)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营业部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104311010400056340000085001
3.开户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营业部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70000201311000923085001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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