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东环行罚〔2025〕11号
当事人:江苏蔷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相飞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703803846G
住所: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驼峰乡蔷薇工业园区3号
当事人重点排污单位江苏蔷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5年6月27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当事人4号窑炉生产线正在生产,检查发现当事人在线监测设施未按技术规范进行维护,现场委托第三方运维公司对在线监测设备进行SO2示值误差测试,SO2满量程为200mg/m3,所用标气SO2浓度为177mg/m3,分别进行三次示值误差测试,测定时间均设定约300秒,三次SO2通标结果分别为65mg/m3、125.3mg/m3、126.4mg/m3,平均值为105.57mg/m3,示值误差为-35.715%,超出《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2017)9.3.7“当满量程<100umol>3)时,二氧化硫示值误差不超过±2.5%(相对于仪表满量程值)”规定的误差范围,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5年6月27日由李**提供的当事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2025年6月27日由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相飞、李**个人身份信息。
3、2025年6月27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李**受当事人委托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
4、2025年6月27日由李**签字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送达地址。
5、2025年6月27日由李**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在公司现场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线监测设备运行维护不规范,现场进行在线监测设备SO2示值误差测试,三次实测值均远小于标气值。
6、由韩*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27日在当事人现场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第三方连云港绰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2025年7月11日由李**提供的当事人与连云港绰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在线监测设备委托运营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韩*为当事人在线监测设备运维人员,当事人存在“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事实。
7、由李**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11日在当事人现场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事实。
8、2025年6月27日、7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现场检查时拍摄照片3张及现场执法检查录像光盘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9、《关于印发2025年连云港市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通知》(连环发〔2025〕39 号)复印件1份及2025年7月11日由李**提供的当事人排污许可证(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为重点排污单位。
10、《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2017)(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二氧化硫示值误差应当不超过±2.5%(相对于仪表满量程值)。
11、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连东环行罚〔2023〕43号、连东环行罚〔2023〕44号、连东环行罚〔2023〕75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两年内有环境违法行为且被处罚,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4次。
当事人“在线监测设备未按技术规范进行维护,SO2示值误差远超出±2.5%限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构成了“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5年8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东环行罚告〔2025〕13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李**于2025年8月12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放弃听证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根据上述规定及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沪环规〔2024〕6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理:
1、责令立即改正“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如已改正,视为本项决定已执行完毕。
2、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玖仟陆佰元整(5.96万元整)。
裁量情况: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19。1.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小,0%;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0%;3.违法行为发生地,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4次,22%(证据11);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0%。
罚款金额=2万元+(20万元-2万元)×(0%+0%+0%+22%+0%)=5.96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以下三种任选其一)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伍万玖仟陆佰元整。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伍万玖仟陆佰元。
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营业部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104311010400056340000085001
3.开户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营业部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70000201311000923085001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8月25日
主办: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承办:连云港市环境监测监控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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