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东环行罚〔2025〕15号
当事人:东海县畅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加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072761183R
住所:东海县牛山镇牛安公路东侧
当事人东海县畅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证据及听证情况
根据省厅机管中心交办异常线索和非现场巡查异常线索,我局于2025年4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于2025年1月23日、3月3日、3月24日分别对苏G39***柴油车、苏GR1***柴油车、苏GH6***柴油车采用加载减速法进行排放检验,3辆柴油车在首检或复检时均存在氮氧化物实测值超出《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847-2018)规定的限值不合格的情况,再次复检时未按照《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2018)的规定将油门保持在全开位置,在未达到车辆检验运行条件下出具排放检验检测合格报告,对上述车辆收取排放检验费用共48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5年4月25日由王*提供的当事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2025年5月9日由王*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由刘*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王**、丁加胜、刘*个人身份信息。
3、2025年4月25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2份,2025年5月9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王*、王**、刘*受当事人委托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
4、2025年5月9日由王*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送达地址。
5、2025年4月25日由王*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资质。
6、2025年4月25日由王*提供的《关于王*等七位同志任职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王*为当事人技术负责人。
7、2025年4月25日由当事人技术负责人王*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在公司现场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苏G39***柴油车、苏GR1***柴油车、苏GH6***柴油车出具合格检测报告时,油门开度未始终保持在最大开度状态。
8、2025年4月25日由王*、王**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现场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2025年5月9日由刘*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现场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事实。
9、2025年4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现场检查时拍摄照片3张及现场执法检查录像光盘1份,2025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公司检查现场拍摄照片3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10、2025年4月25日由当事人技术负责人王*提供的苏G39***柴油车、苏GR1***柴油车、苏GH6***柴油车不合格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复印件、合格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复印件各3份及配套的加载减速检测过程数据报告和OBD过程数据报告,证明当事人出具的3份不合格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氮氧化物实测值均超出检测限值;出具的3份合格报告的过程数据显示:苏G39***柴油车于80%、100%VelMaxHP检测点时油门开度最低降在53%;苏GR1***柴油车于80%、100%VelMaxHP检测点时油门开度最低降在46%;苏GH6***柴油车于80%、100%VelMaxHP检测点时油门开度最低降在55%,未将油门保持在最大开度位置。
11、《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2018)(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氮氧化物排放检测限值为1500×10-6;当事人在检测开始后,应始终将油门保持在最大开度状态,直到检测系统通知松开油门为止。
12、2025年4月25日由当事人技术负责人王*提供的机动车检测收费标准1份,证明柴油车环检加载减速法收费为160元/辆。
1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连东环行罚字〔2023〕37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两年内有环境违法行为且被处罚,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2次。
当事人“在未达到车辆检验运行条件下为车牌号苏G39***柴油车、苏GR1***柴油车、苏GH6***柴油车出具排放检验合格报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之规定,构成了“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5年6月30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东环行罚告〔2025〕9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王*于2025年6月30日签收。当事人于2025年7月12日至14日对涉案3辆柴油车召回重检,并出具合格报告,违法行为已改正。当事人于2025年7月1日申请听证,我局于2025年7月22日公开举行听证会,当事人主要提出以下听证意见:
1.并非出具虚假报告而是操作不规范。根据《生态环境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机动车排放检验监管管理工作的通知》(苏环办[2023]155号文)附件3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行为共8条,而加载减速法未保持油门开度最大属于违规,不属于虚假报告8条中。3台车均是初次检验时,氮氧化物实测值处于合格与不合格的临界值,车主对公司检验结果存疑,要求重新检验确认(公司于2023年更换四涡流机的底盘测功机后,施加扭矩速度变快会造成车辆工作状态更恶劣从而影响尾气数值)。根据检测实践,使用尿素的车辆,在油门开度增大的情况下,对应的氮氧化物会降低,反之亦然,检测氮氧化物实测值的降低与车主消除了车辆进排气系统堵塞存在直接相关性,车主消除进气管路堵塞的隐患后,公司检验员又重新进行了复检,检测数值为合格,但是复检期间存在检验员油门操作不规范的情形。综上,申请以操作不规范进行认定。2.已积极进行整改,申请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公司检测人员不存在主观故意行为,只是存在操作不熟练的问题。公司违规行为后果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公众健康损害且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公司已进行自查自纠、人员培训、制度落实,杜绝同类问题发生。公司于2025年7月12-14日对上述3辆车召回重检且检验合格,符合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形,公司的经营状况难以承受高额处罚,经济效益情况较差,希望贵局从扶持指导企业向正确方向发展角度,对公司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
针对当事人的听证申请意见,经我局复核认为:1.经复核,涉案3辆柴油车在首检或复检时均存在氮氧化物实测值超出《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847-2018)规定的限值不合格的情况,再次复检时未按照《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2018)B.2.3.2.4“检测开始后,应始终将油门保持在最大开度状态,直到检测系统通知松开油门为止”相关规定,当事人在改变关键检验条件下出具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排放检验检测合格报告,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当事人辩称“操作不规范”不成立,
当事人作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具有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资质,应当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设备问题不构成免责理由,当事人3辆车在初检时因氮氧化物实测值超出限值而未通过,复检过程中出现了油门开度异常情况,与初检形成对比,充分证明了操作人员的行为并非一般性操作不规范,而是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当事人的行为本质是通过人为干预检测过程,改变关键的检验条件,获得虚假的氮氧化物实测值,最终目的是出具数据失真的虚假合格报告,当事人构成“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2.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技术人员王*和检测员王**、刘*进行调查询问笔录时,3人均表示涉案车辆复检时油门开度如果保持最大,会出现和首检一样氮氧化物超标的结果,充分说明公司人员存在主观故意。当事人虽于2025年7月12日至14日对涉案3辆柴油车召回重检,但整改滞后,且整改重检时的车况并不能代表之前检车时的车况。经复核,我局认为当事人“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不符合《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连云港市生态环境领域免罚轻罚清单》等免罚轻罚情形。我局对于企业召回重检整改并自查自纠对员工进行培训的态度予以认可,对于企业的困难处境表示同情,但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裁量适当,应维持原拟定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根据上述规定及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沪环规〔2024〕6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理:
处以罚款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元整(23.6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佰捌拾元整(480元)。
裁量情况: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13-1。1.涉及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3台以上不足10台,15%(证据7-10);2.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程度无法估量,0%;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10%(证据7-10);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2次,9%(证据13)。
罚款金额=10万元+(50万元-10万元)×(15%+0%+10%+9%)=23.6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以下三种任选其一)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元整。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元。
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营业部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104311010400056340000085001
3.开户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营业部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70000201311000923085001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8月25日
主办: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承办:连云港市环境监测监控中心
网站备案号:3207050121 苏ICP备2023017687号网站标识码:3207000018
苏公网安备 320705020106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