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东环行罚〔2025〕24号
当事人:连云港博威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京京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685308621C
住所:东海县经济开发区渭河路25号
当事人连云港博威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5年9月19日、10月16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发现当事人在2024年11月对DA005废气排放口污染物开展自行监测时,仅对颗粒物进行监测,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自行监测方案要求对该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林格曼黑度开展1次/年的自行监测。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5年10月16日由韩**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2025年10月16日日由韩**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韩**、刘京京个人身份信息。
3、2025年9月19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韩**受当事人的委托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
4、2025年9月19日由韩**签字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送达地址。
5、2025年9月19日由韩**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在公司现场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11月仅对DA005排口的颗粒物进行采样监测,未对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林格曼黑度开展1次/年的自行监测。
6、2025年9月19日、2025年10月16日由韩**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在公司现场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违法事实。
7、2025年10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照片3张及2025年9月19日、2025年10月16日现场执法检查录像光盘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8、2025年10月16日由韩**提供的当事人《排污许可证》(副本)(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应对DA005废气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林格曼黑度按照1次/年的监测频次开展自行监测。
9、2025年10月16日由韩**提供的当事人2024年11月的《检测报告》(LQ20241016011105W01),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11月仅对DA005废气排放口的颗粒物开展采样监测,未对DA005废气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林格曼黑度开展1次/年的自行监测。
10、2025年11月5日由国网东海县供电公司提供的当事人2024年1月至2025年10月的电费账单,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1月至2025年10月存在连续性生产行为。
11、2025年10月16日由韩**提供的当事人自行监测方案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应对DA005废气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林格曼黑度按照1次/年的监测频次开展自行监测。
当事人“2024年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自行监测方案要求对DA005废气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林格曼黑度开展1次/年的自行监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构成了“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5年11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东环行罚告〔2025〕21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2025年11月24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放弃听证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根据上述规定及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沪环规〔2024〕6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理: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如已改正,视为本项决定已执行完毕。
2、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贰千陆佰元整。
裁量情况: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专用裁量表12-1;1.缺失监测数据的比例:超过30%,45%(见证据5-6、8-9、11);2.缺失监测数据涉及的污染物种类:涉及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0%;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12%(见证据8-11);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
罚款金额=2万元+(20万元-2万元)×(45%+0%+12%+0%)=12.26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以下三种任选其一)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贰千陆佰元整。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壹拾贰万贰千陆佰元整。
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营业部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104311010400056340000085001
3.开户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营业部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70000201311000923085001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5日
主办: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承办:连云港市环境监测监控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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